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