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规范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健全完善设立、建设、运营、考核、退出等机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分类绩效评价体系,突出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对承担政府重大任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和以创新绩效为核心的中长期综合评价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将绩效结果作为机构存续、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综合协调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制定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推动本地区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动态管理等工作。
举办单位是新型研发机构的具体指导或者牵头建设单位,按照“谁举办、谁负责,谁设立、谁撤销”的原则,负责新型研发机构的设立、撤销、绩效监督等工作。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