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十条有效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意见的;(二)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三)对正在开展的具体执法活动、正在处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意见的;(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