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认定资格的佛教协会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相关宗教活动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