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定期公布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重点污水排放单位档案,共享有关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及信息。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