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