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四条有效矿山企业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