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二)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挖砂取土取石;

(四)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和红色文化遗存环境风貌明显不符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标志标识;

(六)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土地和设施;

(七)实施其他有损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环境风貌和纪念氛围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