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存保护范围。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红色文化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