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第二章 保障与服务第十二条有效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其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藏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的意见。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和病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以设置藏医馆,配备藏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根据需要提供藏医药服务。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