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四)擅自移动、拆除、遮挡、覆盖、损毁地名标志;

(五)其他损害地名标志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