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在接到反映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测。
复测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室温检测办法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