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未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