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