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各类高新技术企业,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型企业。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