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组织和人员在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方面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