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高新技术产业比重,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建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