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在生活污水治理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农村转移;(二)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生活污水;(三)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四)擅自损毁、堵塞、关闭、拆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