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在生活污水治理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农村转移;

(二)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生活污水;

(三)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四)擅自损毁、堵塞、关闭、拆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