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村庄范围内的办公、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