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办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申请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