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地: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选址地的区域。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