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主体拒绝、阻碍专业机构进行正常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评估、检测鉴定活动,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