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经营性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处理意见,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并按下列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需要进行维修加固的,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开展维修加固工程,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经营性自建房维修加固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已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并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有关部门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风险防护措施。
(三)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需要立即拆除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组织拆除。
危险房屋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性活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将信息录入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