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鉴定委托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费用由委托人预交,根据复核结果确定承担主体。复核结果改变原鉴定结果的,复核费用由出具原鉴定报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复核结果没有改变的,复核费用由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鉴定委托人承担。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