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营性自建房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一)达到、超过设计年限或者设计年限不明但房屋使用超过五十年的;

(二)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经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安全责任人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不得以使用性鉴定或者完损性鉴定代替安全性鉴定。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