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危险区域,转移、疏散、撤离受到威胁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决定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三)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
(四)保障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向受灾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实施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
(五)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