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8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