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修复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8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