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导,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推动解决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服务保障、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