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供热期内,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检测。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两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