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顶管;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供热企业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