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孕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岗位、加大劳动强度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配备必要的母婴服务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