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