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安置点配备基本生活、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做好安置点群众的生活服务、就业创业、社会保障、金融支持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避险搬迁人员与安置地居民的共居、共融、共享。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