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下列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