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可养区。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可养区内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