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研究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生态环境影响等长期综合性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