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农田灌溉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分解到旗县区,旗县区应当将地表水指标分解到最适宜计量单元,地下水用水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嘎查村、用水户、水源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科学核定许可水量,明确水资源具体用途,发放取水许可证,明确取水权;对灌区内的农田灌溉用水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灌溉用水定额,可以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等方式,因地制宜将用水权明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