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二)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

(三)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五)定期组织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六)维护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作业,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七)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强度使用的电梯,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九)储备维护保养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十)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十一)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其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