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在电梯保修期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和电梯销售单位依法承担;
(二)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五)属于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