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修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对安装、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