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