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