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内河船舶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或者擅自恢复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