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列为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数据,未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