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相关数据标准确定的其他标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收集、管理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