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支持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资金流信用信息、民营经济组织资信作为授信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针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门槛或者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强制约定将民营经济组织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三)以存款或者购买保险、理财、基金等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四)在风险缓释措施可有效覆盖风险的情况下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追加增信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