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章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有效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在国家和本省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