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