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因地制宜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引导性政策和激励约束措施,拓宽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资金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