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